导读:房屋买卖中的“阴阳合同”易引起纠纷,房屋买卖应谨慎。
【案情简介】
房屋买卖中的“阴阳合同”,是指两份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房屋价款却相差悬殊的合同。
2004年初,某房地产公司与李XX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将位于XX市XX区的一处建筑面积为2300平方米的七层办公楼卖给李XX,总价款为710万元,买方首期付款200万元,于2004年6月30日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2004年2月,房地产公司将房产交付李XX,李XX支付首期款200万元。2005年初,李XX因资金不足,余款不能结清,双方达成了缓缴协议,约定李XX向房地产公司缴购房款100万元,分3次缴清余下的410万元。但李XX在付清100万元后便再不付款,房地产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将李XX告上了法院。
庭审中,李XX拿出了另一份房产买卖合同,除约定房价为500万元外,其他条款均一致。而2004年2月5日,双方在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合同正是500万元的合同。同年12月,李XX也是按照500万元交纳的税款。因此,李XX辩称,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实际购房款为500万元,是房地产公司将其篡改为710万元,自己不欠房地产公司购房款410万元。
案件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后,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出现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针对同一标的的,房屋价款不一,合同当事人相同,属于阴阳合同。虽然双方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中房屋总价款不一致,但李XX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首付款后,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缓缴协议,李XX对此事实无异议,此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按该协议约定,李XX应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5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00万元,在此协议签订之后支付尚欠的410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李XX在已付200万元首付款后,对应再支付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约定。该协议在逻辑上佐证了双方约定的购房款数额,应认定李XX购买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总额为710万元而非500万元。而双方在XX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国家收取房地产交易税的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认定。
近日,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XX一次性支付房地产公司尚欠购房款410万元及利息,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