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381民初6047号
原告:孙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20年12月起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因未结算木材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李某收到孙某木材63车,共计244329公斤,共计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整,到2021年2月9日还清”。被告于2021年2月9日、2月10日共给付原告木材款205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64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木材款,但被告仅给付20500元,剩余款项64500元尚未给付,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木材款6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但写明还款日期为2021年2月9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木材款64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4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李某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孙某已垫付,被告李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707元给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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