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京02民终9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36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1(李某1之外孙),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王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女,长女李某3、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4,王某5于2015年1月17日死亡。李某1系北京市海淀区环卫局退休职工,退休金为每月7314元,李某3系北京房屋修缮一公司退休职工,退休金为每月3885元,李某2系北京市海淀区环卫局退休职工,退休金为每月5000元左右,李某4系北京市海淀区环卫局退休职工,退休金为每月5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李某1年逾85岁,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现其子女均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一定的赡养能力,故其要求李某3、李某4、李某2支付赡养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李某1退休收入及各方当事人实际收入、生活情况予以酌定。李某1认可其每月享受退休金及医疗保险,可以满足其基本生活支出,故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李某2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法院不持异议。应当指出的是,赡养人除了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当履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以使老人能够安享晚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是否应支付李某1赡养费1500元。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李某1退休金为每月7314元,李某3退休金为每月3885元,李某2退休金为每月5000元左右,李某4退休金为每月5000元左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酌定李某3、李某4自2021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李某1200元赡养费,具有一定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李某2应负赡养费数额一节,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在2021年2月24日开庭笔录第二页中,李某2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益作出处分,故一审法院因此判决李某2自2015年8月起每月向李某1支付1500元的赡养费,与李某1一审诉讼请求相一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李某1上诉所提过节费与医药费一节,其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请,故不宜在二审中予以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除了经济上供养之外,赡养人更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25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曙钊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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