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吉0282民初2308号
原告:孔某,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孔某提供的XXX(赵某)微信信息、聊天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交易支付明细、光盘,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孔某当庭手机出示的其与赵某男友王某1微信聊天记录,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未举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议;3.孔某提供的证人刘某、王某2出庭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4.赵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转账凭证10页(证据2)、孔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据3)、孔某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据4),孔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赵某提供的孔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赵某提供的微信凭证记录38页(证据6)、赵某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37页(证据7),孔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赵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赵某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孔某累计通过微信号“×××”转账给赵某(微信号为:XXX)89302.77元,其中被退回20520元,此期间,赵某通过微信号“XXX”转账给孔某(微信号为×××)9135元。另外,赵某于2021年5月3日向孔某转账1700元、300元,于2021年5月19日向孔某转账6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向孔某转账3900元、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孔某依据其向赵某微信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赵某抗辩称“孔某确实给赵某转过钱,部分用于工作,部分用于孔某以及赵某的共同花销……孔某、赵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且在孔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其与孔某的微信聊天中,赵某均明确表示过“还钱”,故可以认定孔某与赵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孔某要求赵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孔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称其主张的款项为其转给微信号为“XXX”和“XXX”的款项、“XXX”为赵某的微信小号,但赵某否认“XXX”为其微信号,孔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XXX”为赵某的微信号,故对孔某微信转账给“XXX”的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孔某称赵某或“XXX”转账给孔某或微信号×××的款项系赵某向其偿还的其以现金方式向赵某出借的款项,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本院无法采纳,此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孔某以微信号×××转账给“XXX”被退回的相关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赵某抗辩称其与孔某系恋爱同居关系,孔某虽否认其与赵某系恋爱同居关系,但承认其与赵某发生过性关系,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双方之间存在超出普通朋友之外的男女朋友关系,结合现今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方式或交往习惯,双方之间的互相发送较小金额的微信红包(2021年5月31日金额为100元)或者具有特殊意义的转账金额(2021年3月23日转账1111.11元、2021年3月25日转账38元、2021年4月16日转账66.66元、2021年4月24日转账1314元),应属于双方之间通过赠与方式而进行的一种交流方式,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为45018元(89302.77元-20520元-9135元-1700元-300元-6000元-3900元-100元-100元-1111.11元-38元-66.66元-1314元),孔某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孔某要求其自立案之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孔某45018元,并以4501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赵某负担463元,由孔某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波
书记员 王瑞雪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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