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1)豫0505民初2138号
原告:牛某某,女,200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牛永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牛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康海英,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原告牛某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明大道与铁一路交叉口清风和祥家园1号商业楼一楼西。
负责人:王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天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豪,河南天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父亲牛永军于2019年12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牛某某投保了关爱学生意外保险,××保额3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额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1万元,住院医疗保额1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000元,保险限额为2019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20年12月30日0时止。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单备注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在保险金额内按条款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等待期为90天,医疗费用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按50%给付,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按照60%给付,5000元以上至1万元部分按照70%给付,1万元以上至3万元部分按照80%给付,3万元以上部分按照90%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14项约定,××不予赔付。
2、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至5月15日,因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疾病,在安阳市XXX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15日在首都XXX医院住院,诊断为:局灶性皮质发育不良、海马硬化、症状性癫痫,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5604.30元,新农结合报销18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为原告投保了关爱学生意外保险,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予赔付,但被告华泰财险安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患××,且其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责条款,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华泰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条款规定分级、累进比例计算,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华泰财险安阳公司应向牛某某赔付9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牛某某理赔款99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徐小雨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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