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秋民与陈某某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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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0民特914号

申请人:孙秋民,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谊,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3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孙伟民(系被申请人的儿子),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3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长者照顾之家生活。被申请人陈某某与孙某1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孙某2、孙伟民、孙美云及孙秋民。孙某1于1977年9月6日报死亡,孙某2于2021年3月17日报死亡。陈某某的父母已去世。2021年5月,申请人孙秋民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陈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7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2、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可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陈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可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孙秋民现要求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秋民、孙伟民均系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双方共同监护,互相监督,更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陈某某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秋民、孙伟民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施政达廖茜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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