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9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女,193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西顺试验场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丽(系李某4之儿媳),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姬某与李自飞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子二女李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3。李自飞于1987年1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
1965年,李自飞和姬某建设了土房3间,因1976年地震房子坏了,1978年建北房3间,1982年建的南房3间。后来在院子中间李某4和李某5各建了一间厨房。
对于上述房屋的建设出资出力情况:
李某1称:1974年参加工作,1980年结婚,结婚之前的工资交给父母用于建北房和南房。
李某2称:1978年参加工作,工资交给父母用于建南房。
李某4称:1977年初中没有毕业就开始干零工,挣得的钱都交给家里。重建房屋时,自己也出资出力。用李自飞母亲的房屋给李某1换了宿舍,李某1搬出去了,而且那个房屋已拆迁,李某1取得两套回迁房。
李某5称:建北房时候在上小学,没有出资有出力,建南房时,李某1、李某2已结婚没有出资出力。
2009年10月1日,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1、姬相英(姬某)对房间布局基平面分割图(具体分割以图中所标志人名确定基本面积并对父母遗产进行分配确认,并由子女签字确认),确认后签字,由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1签字,姬相英(姬某)由他人代签,按了手印。该图双方均认可上方为南向,下方为北向,该图标注北房为李某5、李某4,中间部分为李某5、李某4,南房为姬相英(姬某)、李某4。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某5代理姬某(被拆迁人,乙方)又签订了原自管公房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大兴区旧宫镇旧宫后街53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23平方米,另奖励15平方米,合并后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5.23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1、房屋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价140897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1815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97845元,总金额270557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2978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搬家补助费978元,其他0元,以上共计323535元。周转费及弃楼款另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订了下列房屋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一套3号楼1单元1604室,建筑面积73.41平方米,购房款194138元,第二套2号楼2单元505室,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购房款316253元。乙方选购安置房2套,建筑面积151.9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510391元,乙方同意甲方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甲乙双方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发放周转费共计291500元,实际发放时间为2012年6月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弃楼面积为0平方米,弃楼款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周转费+弃楼款+《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共计615035元。乙方剩余金额104644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之内,待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持相关有效证据领取银行存单及相关协议。
姬某的北京市房屋估价表显示为53号院中北房及中间的房屋。委托书写明:经姬某、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5同意,姬某委托李某5商谈涉案房屋拆迁。户籍情况:有姬某、李某3、张满(姬某之外孙)、李某4、李可心(李某4之妻)。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出卖人)与李某4(买受人)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明悦湾嘉园2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总价款316253元,买受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出卖人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如有不足,入住时一次性补齐,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上述房款费结余部分,归买受人所有,出卖人一次性支付给买受人。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出卖人)与姬某(买受人)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明悦湾嘉园3号楼1单元16层1604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3.41平方米,总价款194138元,买受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出卖人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如有不足,入住时一次性补齐,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上述房款费结余部分,归买受人所有,出卖人一次性支付给买受人。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李某5(被拆迁人,乙方)又签订了原自管公房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大兴区旧宫镇旧宫后街53号内1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6.20平方米,另奖励15平方米,合并后乙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1.20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1.房屋拆迁补偿款:区位补偿价11059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8679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80990元,总金额210261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52768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搬家补助费768元,其他0元,以上共计263029元。周转费及弃楼款另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订了下列房屋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第一套2号楼1单元1403室,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购房款224160元,乙方选购安置房1套,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224160元,乙方同意甲方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安置房的购房款。甲乙双方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后,甲方向乙方发放周转费共计291500元,实际发放时间为2012年6月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弃楼面积为0平方米,弃楼款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周转费+弃楼款+《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金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金额共计554529元。乙方剩余金额330369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之内,待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持相关有效证据领取银行存单及相关协议。
李某5的北京市房屋估价表显示为53号院中南房。户籍情况:李某5。
2020年5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出卖人)与李某5(买受人)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位于明悦湾嘉园2号楼1单元14层1403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8.58平方米,总价款224160元,买受人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由出卖人从拆迁款中直接扣除上述款项,如有不足,入住时一次性补齐,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上述房款费结余部分,归买受人所有,出卖人一次性支付给买受人。
李某4提供关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及委托书,关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写明:关于本人院内房屋分配事宜必须有本人委托人及本人现场确认后,方可分配签字,院内户口为李某4、李某5、姬某,姬某由李某5代签,李某5、李某4、李某2、李某1、李某3均签同意并签名按手印。委托书与拆迁档案中的委托书内容一致,通过这两份证据及分割图,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全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拆迁房屋为姬某、李某4、李某5共有,拆迁后的利益也是该三人所有,且在拆迁的过程中,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也在场。
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对关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及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是提出这只是为了办理拆迁事宜,并未规定房屋权属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去找拆迁部门了,拆迁部门让李某5进行沟通的;同时分割图标注房屋的人名认可,但是提出当时就是居住确认,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且该图上书写的笔迹不一致,是对方后加的;李某5认可上述证据。
李某4、李某5提出当时签订分割图时各方都在场说好的,且字都是当时写好的,就是对遗产的分割,当时第一支笔没有水了,换的第二根笔,而且在家里签完了,当晚找李学彬说了,但是李学彬没在协议上签字。
法院询问涉案房屋除了回迁房屋之外其他拆迁利益怎么处理,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表示只要求解决房屋不要求拆迁款。
上述三套拆迁安置房都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称:1604号房屋由姬某实际控制居住,1403号房屋由李某5实际居住,505号房屋钥匙在姬某处;李某4、李某5称:1604号房屋由姬某实际控制居住,1403号房屋因为有人报警李某5并未实际居住,505号房屋钥匙及拆迁安置房协议原件在李某3处。
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还提出:自李自飞去世之后并未分家,2009年的图就是为了拆迁时多得利益,所以上述拆迁利益应该归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
李某4提出自管公房不具备继承条件,就与居住人有关,其他人无关,北房和南房其都有贡献,李某3当时没有成人。2009年启动拆迁以来,停水停电,无法居住。父亲去世以后,一直是其和母亲一起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由其照顾母亲,其没有其他宅基地,是被拆迁人,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写让其出78万元,房屋归其,其本人不同意。
李某5提出: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现在租房居住,回迁房因为有人报警无法居住,当时2009年为了家庭和谐进行的分家,拆迁过程中多次与李某3沟通,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就是其本人的,与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无关。
李某4、李某5提出姬某已经被李某1、李某2、李某3控制,起诉并非其本人起诉,法院单独到姬某的住处询问姬某本人意见,其表示系其本人起诉,但是其什么也不懂,等法院来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分割图,虽然姬某写为姬相英,但考虑姬某本人实际年龄及各方均签字的实际情况,同时基于各方均认可为本人签字,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该分割图仅为居住图,并非分割图,对于遗产分割部分为李某4、李某5后填写的,但是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4、李某5解释当时各方均在场书写的,只是写的过程中一支笔没有水了换了一支笔,该解释也并未违反常理,故对该分割图的效力予以确认。基于该分割图签订的时间及后续拆迁过程中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相差十年,关于本人姬某房屋分配事宜委托书、实际拆迁时,对于姬某、李某5的房屋确定,虽然与当时的分割图相反,但是基于分割图把南方画在了上方,与常人理解“上北下南”刚好相反,同时在拆迁档案中并没有该分割图备案,对于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提出该分割图仅为拆迁时利益最大化的主张,不予采信。按照分割图确认的被拆迁房屋为姬某、李某4、李某5共有,拆迁后由该三人签订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合同并无不妥,故该三人各自签订拆迁安置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分别归姬某(1604号房屋)、李某4(505号房屋)、李某5(1403号房屋)所有,故对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要求依法判令姬某基于53号院房屋拆迁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明月湾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合同权利义务归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有及依法判令李某5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明月湾嘉园小区2号楼1单元14层1403号房屋合同权利义务归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要求,确认姬某、李某5基于53号院拆迁而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相应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其所有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上诉称,2009年10月1日各方签字的53号院的平面图仅是对院内居住情况的确认,并非房屋分割图,李某5无权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安置房屋。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4提交2009年10月1日房间布局基平面分割图(具体分割以图中所标志人名确定基本面积并对父母遗产进行分配确认,并由子女签字确认),该图由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李某1签字,姬相英(姬某)系由他人代签并按了手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姬某一方主张虽主张该平面分割图仅是对居住情况确认,并对图中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李某4、李某5亦对相应文字书写情况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该平面分割图中的文字部分亦含有“具体分割”、“对父母遗产进行分配确认”等表述,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平面分割图具有房屋产权分割及确认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依据前述平面分割图,被拆迁房屋为姬某、李某4、李某5共有,故53号院拆迁时分别由该三人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亦无不当,相应拆迁安置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分别归其三人享有,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以平面分割图仅系确认居住权为由要求确认相应拆迁安置房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姬某、李某1、李某2、李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魏曙钊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何博文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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