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021)黔0524民初3345号
原告:陈某,女,1976年10月10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吉敏,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织金县,系织金县中寨镇羊场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9月10日生,穿青人,住织金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2。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以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分割共同修建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另,织金县××镇××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3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镇××村××组建有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二层共六间,本院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房屋平面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主为张某某的户口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2021年2月25日出具证明,××镇××居民委员会202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案涉房屋制作的平面图在卷证实。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张某某质证,但不能质证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所致,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予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可自行协商解除,本院不作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织金县××镇××居委会××组修建有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二层六格的管理使用权,应予以受理。虽然案涉房屋无相关产权证明,但织金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系原被告修建,且本院以对房屋的现场进行了查勘。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居住地织金县住房第一层靠郭某某侧2格房屋由其管理使用,其余归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张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修建的位于织金县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六格,其中一层临郭某某房屋的二间房屋由原告陈某管理使用,一层堂屋、二楼三间房屋及上二层的楼梯间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斌
书记员党樱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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