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湘0421民初1876号
原告:刘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龙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华贸三号楼29楼。
法定代表人:曾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日7时7分,位于常宁市××街道××路××号的常宁市隆鑫宾馆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包括原告自购的粤L9××××小型轿车。本次起火原因为该宾馆一层西侧接待厅内煤炉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被损毁的粤L9××××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该车的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型号传祺牌GAC6450A2F5,车辆识别代号LMGAC1C59G1052606,发动机号C700262,注册日期2016年7月27日,总质量1900kg,外观尺寸4510*1852*1708mm。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保额为89606.4元,保险期自2020年7月26日0时起至2021你那7月25日24时止。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烧毁车辆进行了现场核查。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认可该车事发时的保值为89606.4*(1-6*0.6%)=86380.56元、事故后车辆残值为12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180.56元。
以上事实有常宁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常消火认字【202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的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1041008390102008××××)包含了双方主体信息、保险标的、争议解决方式、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费等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所具备的一般条款,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该保险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经庭审查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而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合理请求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认可该车事发时车辆的保值和事故后车辆的残值,原告亦同意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5180.56元。此系原、被告的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就保险理赔款的后续支付被告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后,该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条件是发生符合约定的保险事故,当条件成就时,被告应无条件支付保险理赔款,而非原告提供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当然,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理赔后理应负有协助被告办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后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龙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5180.56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龙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79.2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龙门支公司负担元9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启生
法官助理邹并
书记员刘庆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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