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1)晋01民终4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某。
法定代表人: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2,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一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了《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承揽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培训学校(即被告学校)装修改造工程的装修施工事宜,工程为室外公用篮球场、跑道装修改造,食堂改造,室内1-3层原有装修部分拆除、改造,根据图纸及使用方具体要求施工。合同总价为178万元,合同单价及总价款包括的具体内容为:施工材料运输及运输保险、货到工地负责对方至被告指定地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二次装卸费用,现场施工造成的人工费、项目管理费等,还包括施工现场成品保护、现场协调、验收、利润、验收合格之前维修返工费、间接损失费用等所有费用(不含税)。此报价为总价包干价,非被告要求变更工作量的不作价款调整。结算方式为施工进场后,被告应及时配合原告开展现场协调工作,并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装修工程款30万元,施工15个工作日之内,被告付款工程款20万元;待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支付20万元,留50万元作为股权入股被告,剩余工程款58万元被告在2020年6月1日前逐月或分批全额支付给原告。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和行业标准。所有施工完成后,原告应自我验收,合格后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施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前。保修约定为自甲乙双方签字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6个月的免费保修、维护服务。违约责任为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施工,原告同意利用的,视为同意;不同意利用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原告修整或调换。被告应按合同要求付款,每延迟1天,按迟延支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后期使用过程中对施工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实际为完工日期,即约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前。2020年4月25日,被告进入场地使用。2020年9月3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写明“甲方:太某,乙方:太原市一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75万元,甲方已付工程款59万元,欠我方尾款66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剩余尾款分期付款,今付10万元整,剩余56万元每月10号付10万元,结于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季某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太某应继续履行协议,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56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带被告进行验收,原告装修有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4月25日,被告已进入场地使用,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因后期使用过程中对施工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机构的质量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装修有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是在被诱导胁迫下写下的承诺书,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一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二、被告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6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太原一合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太某承担。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前,上诉人于2020年9月3日出具书面材料时,早已超过完工日期,该书面材料既具有上诉人的公章,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书面材料对案涉56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有明确承诺,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及未书面通知上诉人验收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就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循法律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张燕
审判员 武涛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
2021-07-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