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406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6月4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秀红,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生,住商水县。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3。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年在外打工,其两个儿子长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因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已形成了生活习惯以及生长、学习环境,如强行加以改变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可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其儿子年满十八周岁相应的抚养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被告于2021年3月开始分居,根据河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标准,在被告抚养两个儿子期间的一年内被告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3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4832元,其余期间从2022年3月17日至原、被告的儿子李某3年满18周岁,被告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的2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每年40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的非婚生子李某2、李某3由被告李某1直接抚养,原告王某向被告李某1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其中第一年被告抚养两个儿子的抚养费4832元,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某1支付完毕;其余期间从2022年3月17日至原、被告的儿子李某3年满18周岁,原告王某每年向被告李某1支付其儿子李某3的抚养费4027元,均于当年度的10月1日前向被告李某1支付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书记员张一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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