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0726民初1799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被告张某通过中间人宋某,4介绍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张某2018.9.3半月时间还清证明人:宋某,4”。因被告张某未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原告王某于2021年5月13日来院起诉。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借条中明确约定半月时间还清借款,故案涉借款自2018年9月19日起已构成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基于原告主张将案涉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该系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案涉借款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2300元。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止期间的利率按照年利率3.85%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利息为562.5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862.52元。
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王某负担90元,由张某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丽利
书记员王闯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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