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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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866号

原告:尹某某,男。
被告:周某,男。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周某从原告尹某某处赊购板材,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20年2月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下欠原告板材货款16020元,还款期为2020年3月30日;若逾期,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1‰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追债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某市某路万象城墅米兰*号森塬全屋定制,无论本人是否签收,都视为送达完成。到期后,原告多次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的欠条、催款短信记录所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从原告尹某某处购买板材,并结算了货款,双方成立了买卖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涉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某的货款1602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晓铁
代理书记员杨晶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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