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4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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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2926民初1118号

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0年9月1日,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春台乡阳洼社多木寺下社22号。
被告:刘某某44,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3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岘塬镇刘家村6社400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13440元砖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位于东乡族自治县东塬乡毛沟村“毛沟福利建材厂”购买价值13440元的红砖,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红砖,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344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约定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时偿还欠款。于2021年5月25日原告诉本院要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砖款13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被告理应按约定交付红砖,不能履行约定的,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红砖款134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44返还原告马某某货款13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某某4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梅
书记员马兰梅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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