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纠纷
(2021)京03民终9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丛燕,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牛栏山酒厂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燕(李某之女),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芹,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向阳西路北侧(马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刚,男,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计划运营部职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王丛燕系二人之女。王某与李某于1999年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刘恩芹与王某于2013年12月28日结婚。2013年12月28日,刘恩芹与王某签订《再婚协议》,部分内容为:三、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四、拆迁时男方给女方全额购政策性个人50平方米楼门一套;五、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每月给女方存后续生活费500元整;六、无论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条款,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王某称该协议系其酒后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恩芹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6日、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因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李某、王丛燕表示对刘恩芹两次住院王某不知道,因刘恩芹未告知王某。
涉诉宅院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某处宅院,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名下,面积为233平方米。王某、李某、王丛燕、刘恩芹户籍均在涉诉宅院,其中王丛燕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余三人为农业家庭户,刘恩芹的户籍于2017年12月27日迁入涉诉宅院。王丛燕曾以李某为被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7261号民事调解书,二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涉诉宅院内北房东数二间中东数第一间归王丛燕所有,东数第二间归李某所有。
2018年8月12日,王丛燕代理王某(被拆迁人、乙方)与首开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1421928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08915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311011元,搬家补助5000元,装修补助30838元,人员安置补助80000元,生活补助65240元,移机补助800元,宅基地内空地奖93924元,提前搬家奖326200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乙方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四人,分别是王某、刘恩芹、李某、王丛燕;乙方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163.1㎡:1.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每人50㎡……2.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的70%;如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甲方先行支付乙方享有安置资格的人员每人30个月的租房补助款,标准为每人每月1650元。
2018年9月10日,王丛燕代理王某(被拆迁人、乙方)与首开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配合奖100000元。2019年3月28日,王丛燕代理王某(被拆迁人、乙方)与首开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独生子女补助30000元、残疾补助50000元、低保补助50000元。
2018年9月10日,王丛燕代理王某(被拆迁人、乙方)与首开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安置房共2套,实际选房面积共计150㎡,其中50㎡1套,100㎡1套;乙方放弃安置面积13.1㎡,该部分面积按照32596元/平方米的标准折算的货币安置款共计427008元,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选择房屋安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助费198000元。
刘恩芹主张其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宅基地合法利用奖的三分之一,享有搬家补助、人员安置补助、生活补助费、提前搬家奖、租房补助费、工程配合奖的四分之一。王某、李某、王丛燕同意给付刘恩芹人员安置补助、租房补助费的四分之一。
拆迁档案中载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根据宅基地的相应面积计算,生活补助费按安置面积计算,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按每宗宅基地相同标准计算,人员安置补助按照每人20000元计算;涉诉宅院宅基地空地面积为78.2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4.73平方米。
拆迁档案中有王某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放弃宅基地权利声明及授权王丛燕办理拆迁安置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所属房屋位于某处,本人自愿将上述房地产按照《西丰乐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宅基地拆迁补偿政策进行安置、补偿,本人自愿将上述安置、补偿权利全部转让给王丛燕享有……若由此产生任何责任由本人承担。
拆迁档案中还有王某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情况说明部分内容为:按照本村拆迁政策,我选择按宅基地70%的面积进行安置,拆迁的宅基地是我的婚前财产,与刘恩芹没有关系,我与刘恩芹处于离婚诉讼状态,她不能到现场选房;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与首开公司无关,均由本人承担。承诺书部分内容为:现本人正与刘恩芹处于起诉离婚状态,本人不能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原件……现本人承诺由于刘恩芹无法到安置现场选房且不能提供其身份证原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纠纷与首开公司无关,与西丰乐项目拆迁指挥部无关,由承诺人本人承担。
拆迁档案中有王某、王丛燕、李某出具的声明,部分内容为: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面积按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的70%购房,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家庭成员刘恩芹因离婚诉讼期间原因,不能到回迁安置现场办理关于购房的一切相关事宜,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其他家庭成员王某、李某、王丛燕共同协商一致决定由王丛燕代替刘恩芹办理关于购房的一切相关事宜,在预选阶段全部家庭成员已决定不以刘恩芹的名义预选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纠纷与首开公司无关,由全部声明人承担。王某、王丛燕、李某表示在情况说明、承诺书、声明中写王某与刘恩芹处于离婚诉讼状态,是因为签订拆迁协议期间,王某与刘恩芹存在矛盾,具体情节无法回忆了。
刘恩芹认可其与王某婚后未在涉诉宅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王某、王丛燕、李某表示刘恩芹在涉诉宅院居住过,但有时也不住在涉诉宅院。
王某、王丛燕、李某确认依据上述协议,王某将其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除给付李某20万元,剩余全部转账给王丛燕,但表示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本身有王丛燕的一部分。诉讼中,王某、王丛燕、李某再次明确王某将涉诉宅院拆迁利益全部赠与给王丛燕。王某、王丛燕、李某表示虽然王某将拆迁利益赠与王丛燕了,但王某需要钱款时,王丛燕就给王某,并就此提交王某名下银行明细清单证明王丛燕在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转账给王某105万元。王某、王丛燕、李某称对该105万元,王某取出现金后旅游、买保健品花了九十多万元,还剩不到十万元在家放着,就支出没有凭证。刘恩芹认可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王丛燕、李某表示就三人各自享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安置房权益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王某于2018年起诉刘恩芹离婚,后于2018年4月撤诉,后于2019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于2019年3月撤诉。刘恩芹于2019年及2020年起诉王某离婚,后均撤诉。
诉讼中,刘恩芹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是要求确认其享有购买《安置房认购协议》所涉的150平方米安置房中50平方米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在刘恩芹与王某尚未离婚的情况下,其是否有权主张分割涉诉拆迁利益。首先,刘恩芹之户籍已于2017年12月27日迁入涉诉宅院且为农业家庭户,刘恩芹作为王某的配偶,具有使用涉诉宅院土地的权利。涉诉宅院拆迁,宅院的相应权益转化为拆迁利益,考虑到房屋不能独立于土地之外存在,而刘恩芹婚后未在涉诉宅院对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与既有房屋相连部分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刘恩芹无权享有,而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刘恩芹有权享有。而对于按照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刘恩芹作为实际居住使用涉诉宅院的家庭成员之一,享有相应的权利。人员安置补助、租房补助费是根据人口数量给予的补偿款,刘恩芹亦享有相应权利,王某、李某、王丛燕同意给付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刘恩芹属于享有安置资格的四人之一,故其具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生活补助按照拆迁政策,系依据被拆迁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给予的补偿,在刘恩芹符合安置资格的情况下,其享有该部分费用的权利。上述刘恩芹享有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部分,系基于拆迁政策及刘恩芹有权使用并实际使用涉诉宅院宅基地而取得,属于刘恩芹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对刘恩芹享有的上述部分,王某亦基于相同的理由享有相应权利,该部分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亦是基于拆迁而产生,并不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部分,故王某取得的相应部分亦应属于其与刘恩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未征得刘恩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恩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丛燕,考虑到王某与王丛燕系父女关系,且王丛燕是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办理的拆迁相应事宜,对刘恩芹作为被拆迁家庭成员享有相应利益亦属明知,故王丛燕取得相应款项非善意,王某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赠与应为无效。虽王某、王丛燕、李某称王丛燕回转给王某105万元,但同时又表示王某已经花费了绝大部分,故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恩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涉诉宅院拆迁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属于刘恩芹、王某、李某、王丛燕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现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实际由王某、李某、王丛燕控制,故应由其三人将属于刘恩芹的部分给付刘恩芹,刘恩芹要求王某、李某、王丛燕给付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刘恩芹是否享有购买5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在选择安置房时,可以按照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选择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的70%选择安置面积。通过拆迁档案中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王某、王丛燕、李某出具的声明可知,在拆迁时王某、王丛燕、李某选择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安置房,并未征得刘恩芹的同意。而现王某、王丛燕、李某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达不到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实际侵害了刘恩芹的权益,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王某、王丛燕、李某自行承担,故刘恩芹所提其享有购买《安置房认购协议》所涉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刘恩芹之户籍已迁入涉诉宅院且为农业家庭户,在刘恩芹与王某尚未离婚的情况下,刘恩芹作为王某的配偶,具有使用涉诉宅院土地的权利。刘恩芹对涉诉宅院土地享有的上述权益转化为拆迁利益。因刘恩芹婚后双方均未对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有添附,故刘恩芹无权享有涉及房屋相关的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但就宅院空地部分的拆迁利益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宅基地内空地奖、提前搬家奖以及按照每宗宅基地进行固定补偿的搬家补助、宅基地合法利用奖、工程配合奖,刘恩芹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合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实际使用涉诉宅院宅基地以及拆迁政策,关于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的部分,属于刘恩芹及王某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部分。王某在未征得刘恩芹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以及与刘恩芹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赠与给王丛燕,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王某具有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刘恩芹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涉诉宅院拆迁获得的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属于刘恩芹、王某、李某、王丛燕共有,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李某、王丛燕应将实际控制的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款中属于刘恩芹的部分给付刘恩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李某、王丛燕上诉主张,刘恩芹仅应享有王某的个人份额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李某、王丛燕上诉主张刘恩芹不应享有购买所涉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的上诉意见,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刘恩芹属于享有安置资格的四人之一,故其具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在拆迁时王某、王丛燕、李某选择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70%的标准选择安置房,并未征得刘恩芹的同意。而现王某、王丛燕、李某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达不到每人50平方米的标准,实际侵害了刘恩芹的权益,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王某、王丛燕、李某自行承担。在王某、王丛燕、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刘恩芹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王某、王丛燕、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刘恩芹享有购买《安置房认购协议》所涉5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王丛燕、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王某、王丛燕、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审判员蒋巍
审判员石煜
法官助理赵霄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7-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