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与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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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9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女,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住山西省忻州市,系高某1之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高某1与邢某丈夫田伟隆经人介绍认识,随后高某1为邢某家经营的猪场提供猪饲料和麸皮。2012年8月25日田伟隆以扩大猪场为由向高某1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高永田现金贰万元整,到一年归还贰万伍仟元整。署名田伟隆,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7日又向高某1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2012年9月7日借壹万元,署名田伟隆(又名三伟龙)。”2016年邢某丈夫身患重病期间,高某1找到邢某于2016年2月6日在借条上签名邢巧莲。邢某对其补签事实认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邢某丈夫于同年五月初五(农历)去世,同年腊月高某1向邢某索要借款无果。2020年8月,高某1得知邢某卖了猪厂,便打过电话向邢某索要借款。后高某1于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邢某之夫田伟隆生前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7日向高某1借款共计3万元,有田伟隆的签字,及后来邢巧莲的补签名。对此,邢某也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第一次2万元借款约定一年归还利息5000元,月息应为25‰,已超出受法律保护范围,第二次1万元借款双方无利息约定。关于借款性质,此借款系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邢巧莲每次都在借条上补签名,且原庭审也已查明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邢某夫妻共同债务,现邢某之夫田伟隆已病故,邢某应对其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邢某主张称归还高某1部分借款本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邢某之夫田伟隆于2012年8月25日向高某1借款2万元,2012年9月7日借款1万元,2016年2月6日,高某1找到邢某,并在借条上签名。据高某1提供的证人毛某证实,从2016至2018年以来,每年农历腊月期间,高某1租其与丈夫的出租车去邢某家中要过借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2020年8月,高某1得知邢某卖了猪场,打电话也向其要过借款。高某1于2020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且高某1一审时邢某尚同意归还高某1借款1.5万元及少部分利息,至于邢某提供的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6日行程记录,也只能证明其外出过,但不能就此否定高某1找其要过借款。邢某之夫生前所借高某13万元借款,有邢某后来的补签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1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应付利息,借款利息应按其中2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2019年8月19日后以不超过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另原告主张1万元借款利息双方因无约定,依法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邢某予以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某1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案涉借款发生在田伟隆与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在其夫田伟隆书立的借条上签名,视为其对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可和承担,故案涉借款属邢某、田伟隆夫妻共同债务。邢某认可高某1于2016年腊月向其索要过借款。故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腊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高某1应当在2019年腊月前向邢某主张权利。高某1主张从2016年开始每年腊月均去邢某家中索要借款,并申请了证人毛某等人出庭作证证实。邢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外出过,并不能否认高某1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结合高某1在田伟隆病重期间向田伟隆、邢某索要案涉借款,并要求邢某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高某1积极主张案涉债权的事实。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高某1在2016年腊月至2019年腊月期间向邢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故高某1于2020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张亮
审判员  聂瑞婷
书记员  焦媛媛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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