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6民特290号
申请人:金某,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谢1,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代理人:谢2(曾用名谢3,系被申请人之子),199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范村9组7081号。
经审理查明:谢1,男,系申请人金某的丈夫,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范村9组7081号。金某与谢1生育一子,即谢2。谢1的父亲为谢某4,母亲为夏某某。2021年6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谢1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同年7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谢1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目前存在明显的意识障碍,使其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所进行民事活动的辨认能力丧失,结合其本次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量表测定结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依照《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SF/ZJDXXXXXXX-2018),目前应对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并按照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对被申请人谢1进行精神检查。经鉴定,被申请人谢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金某为谢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江彧超
法官助理何玲春
书记员何玲春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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