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所有权纠纷
(2021)甘0702民初538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三维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原告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该公司院内的住宅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随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
另查明:本案中位于被告三维豆制品公司院内的住宅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工业工地,该房屋现由被告抵押给银行,且被告三维豆制品公司目前尚不具备土地性质变更和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
再查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张某诉被告三维豆制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作出(2020)甘0702民初9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三维豆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9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豆制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协议一份、通知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5824号和(2020)甘0702民初930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未进行处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的归属,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被告三维豆制品公司院内的住宅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诉请。本案中,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工业工地,该房屋现由被告抵押给银行,且被告三维豆制品公司目前尚不具备土地性质变更和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条件。且在本院审理的(2020)甘0702民初9305号案件的二审诉讼活动中,已认定原告在购买前对房屋所属的土地用途是了解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被告张掖市三维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住宅楼3单元401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张掖市三维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琼
书记员 刘晓慧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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