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8民初917号
原告:王秋平,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检苟,男,汉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10月23日、24日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半年后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三个月后归还。原告自认借款后三个月的利息已结清,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到2020年8月30日,除已付利息外,尚欠计算利息9000元。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本息,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再找到被告重新写借条,本息合计59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因利息没有超过当时的上限保护的规定,且原告只要求支付59000元,未要求支付2020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之后的利息,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李检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秋平借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李检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志刚
代理书记员王媛媛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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