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685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住招远市。2021年2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2021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丽,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判处的刑罚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郝某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拘役二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蕴健
书记员李杨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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