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6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现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应县。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翟某于2019年6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浪浬滒浪”(微信名称)10000元;2019年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浪浬滒浪”(微信名称)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翟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与“浪浬滒浪”(微信名称)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浪浬滒浪”系张某的微信名称,同时翟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也无法证明通话另一方确系张某本人,翟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翟某所述的张某欠其13000元的主张,翟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翟某已交63元),由翟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张某应否归还翟某13000元。张某在二审期间接受询问时自认借款事实、实际欠款金额客观存在,与翟某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也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翟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故债务人张某依法应当归还翟某13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翟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张某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翟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浪浬滒浪”系张某本人,因此,原审以证据不力驳回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民法典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01.12.21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翟某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二审公告费200元,均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刚
审判员 曹日荣
审判员 丰德胜
书记员 钮蕾
2021-07-2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