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902民初2418号
原告:周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被告:谢某,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务工人员,住甘肃省酒泉市。(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谢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周某借款10000元,原告因资金紧缺,只向被告借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6000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借款3000元,但未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剩余6000元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谢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娟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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