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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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宁0324民初1843号

原告: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4227682886Y。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被告杨某向宁夏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团支行贷款3万元,月利息为3.625‰(如逾期不还上浮50%),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3月9日到2021年3月9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团支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黄河e贷授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团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团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9日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照5.437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汉武
审判员    马丽
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
法官助理    王丽丽
书记员    田蓉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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