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未经房屋共有人到场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与王XX系夫妻,为房屋的共有权人。1997年X月,A公司向第三人XX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60万元,在未与原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丈夫私自用夫妻共有的房产和他借用的他人的房产证为A公司提供担保。在未经原告及其他产权人到场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被告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XX银行某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了国家实施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作为行政主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是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的实施,已产生了现实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同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32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当事人证明或法人证明;抵押合同等。第33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而本案的抵押登记过程中,房产证明材料不全,权属不清,上述规定的相关手续全部缺失。因此,被告用原告与丈夫共有的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他人为共有产权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证,实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被告以原告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