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京03民终7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1号楼F1层F1-06/07、F2层F2-05/06单元。
负责人:李继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体新,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露露,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佟某与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别克牌GL82-4汽车一辆,价款16.9万元。
2017年1月4日,佟某向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信用卡主卡申请人、乙方为中国银行;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至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甲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该部分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如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前述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中国银行信用卡费率表载明:违约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批准了佟某的办卡申请,佟某申领了卡片尾号为2986的信用卡。
后,佟某作为借款人、侯某作为借款人配偶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向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申请购车额度12万元。2017年1月11日,佟某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作为乙方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是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及相关税费、保险等消费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本合同项下分期额度为1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分期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在每个分期账单日依当期入账的专向分期应还款金额分期收取;手续费率为每期专向分期应还款金额的12%,每期手续费=当期入账的专向分期应还款金额*“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手续费为14400元;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方式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就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017年3月20日,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根据佟某的授权,代为划扣佟某名下信用卡账户内12万元款项,付至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8年11月22日,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因与佟某、侯某之间的信用卡纠纷,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该案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称佟某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过程中,自2018年8月开始逾期,于诉讼中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20年7月21日,佟某尚欠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本金9075.14元、利息430.06元、还款违约金1452.65元。
另查一,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公告将“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
另查二,2006年5月26日,佟某和侯某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佟某与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之间因信用卡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佟某在享受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及《付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有权要求佟某偿还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尚欠的全部本息及违约金,同时要求佟某支付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因催收债权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故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提出的上述相应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均予以支持。侯某与佟某系夫妻关系,且诉讼中侯某认可共同偿还债务,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法院对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要求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佟某、侯某利息计算过高的答辩意见,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提交的《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天数正常计息,佟某、侯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计算的透支利息金额有误,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佟某与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之间因信用卡使用形成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佟某与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签订了《领用合约》,合约中对于违约金、手续费的收取方式、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并未约定对违约金、手续费计收利息,现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计收的违约金、手续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佟某、侯某主张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对违约金、手续费的计收违反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佟某、侯某主张的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账单错误一节,根据对账单显示,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提供的对账单除列明消费记录外,均明确列出了本期最低还款额,双方均认可争议对账单的最低还款额金额无误,故即使存在对账单少列出199.9元消费记录的情形,亦不影响佟某该期的最低还款金额,现并无证据证明佟某因该期对账单少列199.9元的消费记录导致逾期还款,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根据庭审对账及查明的事实,佟某、侯某关于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亦依据不足。中行世纪财富中心支行依据双方的《领用合约》及佟某、侯某的实际还款情况,要求佟某、侯某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佟某、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佟某、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军
审判员江惠
审判员邢军
法官助理冯妍
法官助理李君
法官助理禹海波
书记员高明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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