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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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甘292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6年5月5日,小学文化。2021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鲁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NOL178号普通轿车载被害人杨某某(系被害人之妻)从东乡县河滩镇大塬村十社家中出发,行驶至折达公路河滩镇大塬村路段时,将轿车驶出路面,坠入深沟,致杨某某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某县某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父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证人鲁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前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及对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各项状况均正常;车辆时速范围约为53km/h-56km/h。案发后,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生育的两个孩子年幼,无人抚养,被害人父亲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占武
审判员马林祥
人民陪审员马占强
书记员江佳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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