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宁0205民特29号
申请人:牛某1,住宁夏石嘴山市。
被申请人:牛某2,住宁夏石嘴山市。
代理人:牛某3,住宁夏吴忠市。(系牛某2的姐姐)
经审理查明,牛某1系牛某2、牛某3的父亲。牛某2于2014年1月22日被石嘴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贰级伤残,牛某1向本院申请宣告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牛某3表示同意。
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牛某2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牛某2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法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牛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连建峰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芳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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