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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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702民初6371号

原告:吕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甘州区住建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汽贸公司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约定车价款为12.8万元,其中8万元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李某本人交纳购车保证金4000元。2018年12月,原告还完按揭贷款后,即找被告索要上述保证金,直至2020年3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退还原告的保证金4000元,原告对双方沟通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录音。至今,上述保证金未退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收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在录音当中对保证金4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并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给原告退还,因此被告至今未退还的行为,已经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应该依法予以退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吕某保证金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    张符慧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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