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202民初2786号
原告:韩某,住永宁县。
被告:李某,职业不详。
根据韩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某、李某系同学关系。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28日期间,韩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出借款项14笔,款项合计9853.80元。韩某主张出借给李某相应款项后,李某一直未向韩某还款,韩某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韩某举证证实其陆续向李某转账14笔(数额合计9853.80元),但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相应的偿还义务,故对韩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985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韩某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对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维护自然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某偿还下欠借款9853.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佩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融英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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