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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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鲁0124民初16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
负责人:尹丽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德,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银,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民,山东玫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被告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在农行平阴支行处申请了小额贷款,授信额度为108900元,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王某某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后,其于2019年9月12日支取贷款108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21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88900元,利息5193.72元。

本院认为,农行平阴支行与王某某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平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而王某某逾期未能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平阴支行诉请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并未实际使用这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贷出款项后又出借他人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其不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另对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关于违约责任罚息部分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合同虽然用黑体字做出了注明,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方对于这些违约责任有明确清楚地向借款方进行了陈述或者注明,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当属于明显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有关约定,应当认为无效。本院认为,本案贷款系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了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载明了“借款人声明: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本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含有黑体字标题或黑体字文字的条款),应我方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上述内容应系原告对被告尽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贷款本金889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为5193.72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中约定计算罚息及复利)。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财产保全费961元,以上合计20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王淑娟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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