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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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3130民初1019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符某某,男,苗族,龙山县人,住龙山县(凤阳社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符某某于2020年11月底因招工事宜相识,被告是招聘中介公司的驻厂工作人员。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2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借款13,000元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3月22日催被告还款,被告承诺3月底还;3月27日,原告再次催被告,被告以赌博输了钱,欠工人工资等为理由明确表示无能力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给被告符某某借款13,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支付了借款,被告符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符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林
人民陪审员向成忠
人民陪审员田琴
法官助理杨寅
书记员朱政宇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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