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军与郑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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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陕0728民初404号

原告:张某军(又名张某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告:郑某军,男,汉族,农民,户籍地镇巴县。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由此确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原告持有的欠条被告表示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5年正月至年底,原告张某军及其妻王某、继父杨某某、表叔赵某某一同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被告郑某军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当年年末结算工资时,被告郑某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支付原告张某军工资4万余元,下欠工资102600元未支付,被告郑某军在证人赵某某家中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一军2015年人工费102600元(拾万元零贰仟陆佰元),现定于2019同年中秋节前还清。欠款人:郑某军,15265296588,612328197303261233,2019年元月6日”。之后原告张某军后向被告郑某军催要工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及拖欠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军为被告郑某军工作,被告郑某军应依该依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张某军要求被告郑某军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2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佐证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利息的依据,但考虑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工资造成了原告损失的实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年利率0.35%)计息,从双方约定给付时间次日(2019年9月14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利息556元。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军支付原告张某军下欠工资102600元、利息556元,合计1031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

审判长陈萧
人民陪审员胡永全
人民陪审员王兴兰鸣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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