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杰与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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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陕0728民初413号

原告:张某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镇巴县。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张某杰与案外人李洪兵、赵某某、杜某某同在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贺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务工。2014年腊月结算工资时,原告张某杰及儿子张某瑞应得工资105100元,被告贺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某杰出具欠条。2018年3月2日原告张某杰与工友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前往被告贺某某家中索要拖欠工资,被告贺某某在原告张某杰等人的要求下更换欠条,并将旧欠条销毁。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杰、张某瑞在合肥、阜阳工地工资(105100.0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壹佰元整,欠款人:贺某某,2018年3月2日,注所有工资合计105100.00元,身份证号:61232819651118141X,电话:13524140609”。之后原告张某杰后向被告贺某某催要工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人工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杰及其子张某瑞为被告贺某某工作,被告贺某某应依该依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杰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5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人工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工费用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杰拖欠工资105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

审判长陈萧
人民陪审员胡永全
人民陪审员王兴兰
代书记员杨振东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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