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苏0282民初4038号
原告:钟建平,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1991年4月5日生,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现租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艳,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某,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溧阳市,现住宜兴市。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第三人葛某为与从事KTV“男模”的宋某维系不正当男女关系、取悦宋某,而多次向宋某账户(微信)转款的行为,系基于二人之间的婚外情关系而为的赠与,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事前既未征得其丈夫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丈夫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其丈夫的财产权益、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其丈夫有权要求“男模”返还妻子赠与的钱财。关于原告所主张返还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发生的具体款项金额,则应结合双方间资金往来的性质加以认定,综合考量各方提供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首先对第三人向被告微信转账134373.20元的性质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第三人向其转账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对此所提供的反证不仅不能证实其认为系第三人消费支出的抗辩意见,相反从双方往来的款项数额来分析,相当部分款项均与被告提供的所谓“男模”价格表数额相吻合,而所谓“男模”价格表“如520、1314”等服务项目也暗喻了被告和第三人间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证据指向已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故该款除应予扣除有证据证实已返还第三人(即向微信号为“果果”转账)的1800元外,剩余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132573.20元均应认定为系基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赠与。至于对第三人于2020年5月26日取现的10万元的问题,鉴于第三人与被告对当日仅在被告住处留下5万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对此也未持有异议,因此只能确认2020年5月26日当日第三人仅支付给被告5万元;虽第三人称“其送去10万元当日又暂取回的另5万元,在之后两至三天仍以1万元和2万元的数额支付给了被告”,但第三人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述称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第三人在被告住处留下的5万元,虽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曾系同事或合租兼老乡的关系,所作证言可信度较低,但出庭的2个证人对被告与第三人间的关系、当天第三人送至被告住处现金的金额和第三人当天又取走5万的陈述,已经第三人质证认可,而证人对第三人已将酒水从被告处拿走的陈述,也与第三人在支付现金给被告后的微信聊天中存在的“葛:今晚去喝,宋:今晚不知道解决没有,有人故意举报我们;葛:开封了就去喝喝掉”的表述存在高度的竞合,故本院有理由确信第三人于2020年5月26日留下的5万元现金,在之后已被第三人购买酒水所消费。综上,第三人为维系不正当关系而赠与给被告的款项应确认为132573.20元,在赠与行为由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第三人向被告微信转账的实收款项、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超出132573.20元的请求,则因无证据支撑系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所发生的给付,故对该部分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则应考虑主张赠与无效的时间是基于起诉时起,相应损失也主要是银行存在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起算、利率则应根据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算更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32573.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钟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5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650元,由宋某承担3427元、由钟建平负担2631元。宋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钟建平垫付,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钟建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卫成
书记员张梦羽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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