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甘0902民初817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尾号为3804的账户明细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及网银转款回执打印件合计23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1542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还款1880000元,以及原告将56000元汇成5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质称,对上述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42000元的事实,但需要说明2016年7月25日、8月25日、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8000元、48000元、24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啤酒款,并非偿还借款。经审核,被告对其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被告的还款部分,其中对于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转款48000元、48000元及24000元,被告虽抗辩该款项系支付的酒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转款视为原告向被告的还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6月24日、6月27日、9月28日、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转款552000元、160000元、392000元、254000元、46000元、138000元,合计转款1542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分别向被告转款500000元、100000元;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蒲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8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4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60000元,以上合计转款1880000元。
2、原告提供酒泉通泰新车交付确认单1张、订车合同原件1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1张、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1张、车辆一致性证书复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张、2017年8月12日酒泉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以证实被告购买车辆下欠7567.85元,系原告为其垫付。被告质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车辆,但原告垫付车款或被告欠付车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7567.85元的事实。经审核,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车款7567.85元,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3、原告提供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02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8)甘0902预初字第2895号传票复印件1张、李某起诉李某1及杨某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张,以证实李某为职业放贷人,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02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职业放贷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的事实。被告质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民事诉状及传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某1确实欠付李祥款项,原告为担保人,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为职业放贷人,原、被告系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范围进行借款,无不合法之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原告申请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李某为职业放贷人。原告质称,无异议。被告质称,对证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杨某有利益关系,二人认识多年,且互相作为担保人借款,其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李某1所谓被告为职业放贷人没有依据,李某1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现在审理过程中,其陈述按照6%-8%收取利息不属实,被告系按照月息3%收取利息。经审核,结合第3组证据,证人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供2016年6月24日借条原件1张、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张,以证实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约定的月息为3%。原告质称,借条及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签名系原告书写,但对其内容均持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被告打印格式,上面均写为600000元,实际上2016年6月24日转款为552000元,被告按照月息8分预先扣除利息48000元。经审核,原告认可该借条及借款合同签名为本人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原、被告对2016年6月24日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3%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5200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还款500000元、100000元,合计还款6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0000元,2016年6月27日转款392000元,合计转款552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蒲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8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转款48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54000元及46000元,2016年10月11日转款138000元,合计转款438000元。2016年10月28日、12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款24000元及56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合计转款1542000元,原告向被告合计转款18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多占有原告借款338000元,不予返还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审理中,双方认可上述三笔借款,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李祥与酒泉通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购买2017款宝马320GT时尚型轿车一辆,约定车辆价格378000元,定金10000元,余款368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借款实际转款1542000元,故依法涉案借款本金应为1542000元。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实际还款是按照月息8%,但双方均认可借条约定月息为3%,由此可证实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抵充顺序的规定,抵充顺序为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抵扣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超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支付时间及还款时间、金额,经计算,截至2016年12月21日超付款项数额为252652.27元(具体详见利息清单)。对原告超额支付的252652.27元,被告在法律上并无合法占有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规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7567.85元的诉讼请求,因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该主张,属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杨某不当得利252652.2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394元,被告李某负担5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汪发荣
书 记 员 齐 琦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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