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吉0821民初1264号
原告:蒋某,女,1956年3月3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镇赉县。
被告:徐某,女,1986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徐清彬与徐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5月10日,徐清彬在蒋某处借款20万元,并为蒋某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0月28日,蒋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徐清彬20万元,徐清彬于2016年11月26日为蒋某出具借款单,约定利息二分;2016年8月4日,蒋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徐清彬50万元,并于2018年7月20日为蒋某重新出具借据。上述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
另查,徐清彬于2021年6月4日病故。
再查,徐清彬有遗产,宝马轿车一辆(车牌号×××);位于镇赉县人和居2号楼1单元302室和3单元101室房屋两处。上述遗产由唯一继承人徐某继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两枚、借款单一枚、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借据及转账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蒋某在庭审中提供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徐某予以认可,可以确认蒋某向徐清彬提供借款三次共计90万元。关于利息,蒋某主张每笔借款约定月息2分,虽徐某予以认可,但是徐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2016年5月10日的借据上并未写明利息;蒋某提供利息款借据,证明其与徐清彬对50万元的借款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0日以月息2分进行结算,由徐清彬为其出具24万元的借据,但是该借据上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大写数额为贰拾万元整,小写数额24万元,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5月10日20万元借款以及50万元借款,其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利息;对于2016年11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应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
因徐清彬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从其死亡开始,徐某作为徐清彬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徐清彬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徐某明确表示继承徐清彬的遗产。因徐清彬生前留有债务,继承人徐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先行偿还债务。故徐某应当在继承徐清彬遗产的实际范围内承担徐清彬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徐清彬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徐清彬欠蒋某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某在继承徐清彬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潘博
书记员 朱晓雨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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