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艾娜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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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3民终8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艾娜,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柱,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兰,北京财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借款人信某、担保人信德军向李艾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艾娜现金170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1年,到期还款,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
同日,借款人(甲方)信某与出借人(乙方)李艾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银行转帐方式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止。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落款处李艾娜与信某签字确认。同日,李艾娜与信某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公证。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0789号公证书,为上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12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李艾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处无法确认其是否已经履行了170万元的借款发放义务,该债权与合同约定的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不符为由,对(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10789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2014年3月9日,李艾娜向信某转账60万元;2014年3月11日,李艾娜向信某转账60万元;2014年3月13日,李艾娜向信某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7日,信某向李艾娜转账299994元;2015年3月8日,信某向李艾娜转账199996元;2015年3月9日,信某向李艾娜转账120万元;2015年3月11日,李艾娜向信某转账65万元;2015年3月12日,李艾娜向信某转账30万元;2015年3月16日,李艾娜向信某转账68.5万元。信某称:“我方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9日期间共向李艾娜偿还本金1699990元。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期间分3笔收到的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是不清楚是什么款项。”刘某称:“借款信某用于森喆商贸公司,与我无关,是其独立在外经营产生的纠纷。我方不清楚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期间信某收到的3笔款项性质。”李艾娜称:“信某转给李艾娜的款项均是双方往来款,是信某临时为李艾娜筹借,李艾娜称只用一周,李艾娜于2015年3月11日至16日期间转给信某的163.5万元是因为信某欠付170万元借款的利息,所以扣除了64990元。”
庭审中,李艾娜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我是李艾娜的母亲,我与信某父亲相识20年,通过信某的父亲认识了信某。2015年3月初,李艾娜急需用钱,让我找信某要钱,我是17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信某的父亲信德军也是担保人。信某称没有钱,我问他能不能找朋友拆借,几天后再还他朋友。后信某同意,信某向李艾娜支付1699990元。我当时想给信某写借条,他说不用写,一周后再说。2015年3月,李艾娜分三笔转给信某163.5万元,因为信某欠李艾娜170万元,欠我朋友140万元,140万元借款我也是中间人,两笔借款利息共计6.5万元,所以扣除了6.5万元。刘某写的证明是信某来公证处时带过来的,刘某之所以写120万元,是因为信某称50万元会马上还,实际借款是170万元。证明下方的补充内容是信某写的,因为他拿过来时我发现金额不对,就让他写了补充内容。信某向我朋友借的140万元已陆续还给我,我已经还给我的朋友。我替李艾娜代收过信某利息。除了140万元之外,信某还向我个人借款125万元,在廊坊法院执行中。”李艾娜认可证人证言,信某、刘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李艾娜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2日,刘某向李艾娜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同意信某借款120万元整。补充:信某于2014年3月13日另借50万元整。信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补充部分不是刘某签字,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部分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这个证明是夫妻间开玩笑写的,金额为120万元,李艾娜诉请是170万元,与之不符。”2.情况说明、自行制作的明细表、李艾娜配偶赵亮的银行明细、李艾娜母亲李某的银行明细、赵亮出具的证明及李艾娜与赵亮的结婚证,证明信某同意通过李艾娜配偶赵亮和母亲李某账户向李艾娜支付利息,信某在收到借款后,按月付息,自2017年6月后开始拖欠利息。信某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该说明并未对其所述的向第三人借款进行说明,其陈述只是为了混淆视听。对明细表及银行明细第一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该2页内容与李艾娜陈述及后来的银行明细不符。对于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不认可。对赵亮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赵亮提供的表格中记载的金额为4.5万元至8.3万元不等,与李艾娜陈述的每月向赵亮支付3.4万元相互矛盾。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意见。刘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信某、刘某还提交了(2019)冀1003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信某、刘某与李艾娜母亲李某存在经济纠纷,李艾娜称李某是代收李艾娜利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往来项目混乱。李艾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另查,涉案借款发生在信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信某、刘某于2018年9月7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李艾娜与信某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李艾娜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信某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现信某抗辩其已还清借款,但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在信某于2015年3月7日至3月9日期间向李艾娜转账1699990元后,李艾娜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又向信某转账163.5万元。信某并未就163.5万元系其他款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信某已还清借款,在支付1699990后仍向李艾娜配偶赵亮及母亲李某账户转账不符合常理,且就其之后向赵亮及李某转账的款项性质信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信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李艾娜就信某向其转账的1699990元及之后其向信某转账的163.5万元的款项性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信某向李艾娜转账的时间系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前几天,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该款项系信某偿还《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且根据李艾娜提供的银行明细可知,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信某亦已支付,故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信某已还清,之后李艾娜向信某转账的163.5万元应视为新的借款,虽然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但结合银行明细,信某在此后仍每月固定向赵亮及李某账户支付款项至2017年5月,故李艾娜按照之前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另,因信某一直在还款,诉讼时效据此重新计算,信某以李艾娜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已还清,李艾娜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李艾娜要求信某偿还借款本金163.5万元及利息(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案涉借款发生在信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出具的证明针对的是《借款合同》中的120万元借款,现信某已将该款项还清,而之后系李艾娜与信某新发生的借款,李艾娜未能举证证明该163.5万元用于信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李艾娜要求刘某对信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信某与李艾娜签订有借款合同,李艾娜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艾娜有权要求信某还本付息。对于信某在2015年3月7日至3月9日期间向李艾娜转账1699990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信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3月12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且信某有权提前还款。而本案中,信某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李艾娜支付与借款本金数额相差不大的款项,本院有理由认为系信某偿还借款本金。李艾娜认为信某转账1699990元并非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信某辩称其已经偿还完所有借款,但其对李艾娜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向其转账163.5万元,及信某在后续仍支付利息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信某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述163.5万元应认定为李艾娜向信某出借的款项。李艾娜上诉主张信某与李艾娜存在资金拆借行为,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刘某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针对的是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款项,如前所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信某已将本金偿还。而对于之后李艾娜向信某出借的163.5万元,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刘某对此知情并认可,以及款项用于刘某、信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艾娜上诉主张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艾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4元,由李艾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妍熙
审判员郑吉喆
审判员张海洋
法官助理王世洋
法官助理俞洁
书记员赵宇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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