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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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理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7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负责人:王某2,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18时5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证状态:扣留、超分)驾驶××ד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高速(阳安)黄龙隧道时,碰撞来某驾驶的××ד奇瑞牌”小型轿车(内乘王某3),造成王某3受伤轻微、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斌文无责任。2020年11月2日,被告保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李某的××ד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1505.59元,后该车辆在沁水县龙港镇飞帆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原告李某花费46285元。    
另查明,××ד奥迪牌”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晋城市汇源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原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86064元。后原告李某购买该车辆,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贷款。2020年3月18日,被告保财险晋城公司对该车辆的保险单作出批改,车牌号码由×××变更为×××,使用性质由非营业企业客车变更为家庭自用汽车,增加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出具保险委托书,委托原告李某办理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保险委托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沁水县龙港镇飞帆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本案的调查重点,即被告保财险晋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针对被告保财险晋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某提供《保险委托书》、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对于被保险人变更是知情的,其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财险晋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驾驶员李某的驾驶证属于暂扣期间,商业险符合免责的情形。;;    
被告保财险晋城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涉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是晋城市汇源宝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李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能够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在2020年3月18日已经变更为原告李某,对此保险公司是知情的,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李某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是否因为上诉人驾照被扣留而免除了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晋城市汇源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原所有人,其在投保时出具有投保人声明,声明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该声明下方的空格处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内容”,另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晋城市汇源宝迪汽车销售部业务专用章。据此,被上诉人已经向案涉车辆原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随后,上诉人从晋城市汇源宝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由被上诉人作出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将案涉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上诉人。该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载明:对车牌号、车辆使用性质进行变更,另对保险费进行微调,保险限额不变。该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最后还特意强调:“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作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批单实际是保险主体变更,而非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后,不仅是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而且是向投保人以后转让的所有受让人也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后,保险公司亦无义务再向车辆受让人履行说明提示义务。保险条款已经明确无驾驶证包括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基于生活常识理解,驾驶证被扣留,自然不得再驾车行驶,如果未持有驾驶证而上路行驶,应视为无证驾驶。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因上诉人无证驾驶而请求免责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记员    白丽娜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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