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1与史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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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2021)甘0821民初1294号

原告:史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被告:史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农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住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承包单价为:新建房屋按建筑面积900元/m2,付款方式为:施工定位放线,被告付原告工程总造价30%作为预付款,一层封顶后30%,二层封顶后付20%,内外粉完付10%,剩余款项完成时一次性付清。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完成工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6000.00元(含定金1000.00元)、同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00元、8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6000.00元、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800.00元,同日原、被告就下剩工程款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史某1盖房子工程尾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今年年前再付一万圆,下剩2020.8.15日付清。欠款人:史某2。做保人:柳明。153XXXXXXXX。2019.11.20日。”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施工协议》,被告将住宅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完成该项目后,原、被告就下剩未支付工程款对账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进行地基开槽致使房屋成危房,剩余两万元系抵押的维修金,但原、被告《施工协议》及欠条中均未对维修金约定,且被告对该房屋存在的问题或造成的损失未进行鉴定或评估,故不能与欠款相抵顶,且要求原告再次维修地基问题已不可能实现,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2支付原告史某1工程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史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梅
法官助理王璐阳
书记员杨春霞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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