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渝0114民初4851号
原告:王飞,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李文华,男,土家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木方、撑子等建筑材料。201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28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飞2013送建材款五次累计:38286元,减去已支付10000元下欠28286元大写贰万捌仟贰佰捌拾陆元,此据付清失效。欠款人:李文华,2019年9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出卖人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文华向原告王飞赊购材料,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向原告出具28286元的欠条一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82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和利息标准,但被告怠于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以28286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飞支付材料款28286及利息(以28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李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凌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霞
书 记 员 傅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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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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