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21)青2221民初776号
原告:妥某,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得财,门源县正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长女马佳、2014年7月31日生育次女马蕊。2021年3月份,原告从被告家中离开。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分居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长女马佳(2012年3月28日出生)由原告妥某抚养,非婚生次女马蕊(2014年7月31日出生)由被告马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对不直接抚养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或每三个月探望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永军
书记员胡英莲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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