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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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粤0307刑初9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九江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2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事关系,均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房。2021年1月18日23时许至1月19日4时许期间,高某在上述地点见张某某熟睡并将手机放在窗台上充电,遂拿起张某某手机试出锁屏密码后,使用张某某存在手机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绑定微信支付,更改支付密码后将张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万元分四次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2021年1月20日22时许至2021年1月21日7时期间,高某再次趁张某某熟睡,将张某某微信绑定的兴业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2500元分三次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内。2021年1月21日凌晨,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退回人民币2.4万元到张某某兴业银行账户。2021年1月26日,高某家属承诺还款,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经与被害人张某某核实,被告人高某的家属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银行交易记录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085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娟
人民陪审员周开碧
人民陪审员黄思恩
书记员李君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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