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2021)新0103民特612号
申请人:张某甲,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盛某某,女,193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审理查明,盛某某,女,1933年9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现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系申请人张某甲的母亲。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盛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21)第00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精神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申请人申请,由我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盛某某现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应当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本案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盛某某丧偶,其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新某丙经本院核实放弃作为其母亲盛某某的监护人权利,故由被申请人盛某某的儿子张某甲作为其监护人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张某甲为被申请人盛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聃
书记员刘郑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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