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贺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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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021)陕0728民初407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陕西省镇巴县。

本院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杜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赵某某同在被告贺某某承包的江苏省昆山市和安徽省阜阳市等地的工程中务工。2014年农历12月份双方结算工资,被告欠原告杜某某2013年工资款40000元并欠原告2014年工资款35055元,被告贺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杜某某2013年昆山工资:(40000.00)元,14年在阜阳工地工人工资(35055.00元),两年共计:(75055.00)元,大写:柒万伍仟零伍拾伍元整,经欠人:贺某某,2015.2.13”。之后原告杜某某向被告贺某某催要工资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为被告贺某某工作,被告贺某某应依该依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劳动报酬。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50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人工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人工费用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诉讼费由本院依法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拖欠工资750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

审判长陈萧
人民陪审员胡永全
人民陪审员王兴兰鸣捷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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