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众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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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湘1003民初1822号

原告:郴州众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南路与香雪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雷英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系郴州市山水华庭小区的业主,其居住的2栋1102房建筑面积为131.57平方米。2015年1月1日,郴州市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众达物业公司签订《郴州市山水华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公共物业服务主要内容及管理服务标准执行;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5元/月/平方米,停车服务费为50元/位/月,空置房按90%收取物业服务费,逾期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缴纳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等内容。被告收房后未实际装修入住,第一年原告主动优惠按80%收取了物业管理费,被告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后,后期物业管理费一直未交纳,原告采用电话催收和上门贴催收通知单(2018年和2020年两次)的方式催收,被告自2016年7月0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一直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为此双方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山水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为山水华庭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享有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权利。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5元/月/平方米,空置房按90%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收房后未实际装修入住,物业服务费应按90%收取,故本案物业服务费应为131.57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90%×50个月等于8881元。滞纳金计算,合同约定“逾期滞纳金按缴纳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所提供服务的物业小区基础设施、美化绿化公共服务起始时间和管理现状来看,被告质疑原告的资质等级和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不相匹配,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资质等级和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匹配。鉴于上述原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采用电话催收和上门贴催收通知单(2018年和2020年两次)的方式催收,且提供催收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与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郴州众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881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众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24元,减半收取计65.6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乐
法官助理肖丽君
书记员张亚运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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