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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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甘2926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7年8月15日。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2000年9月9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2021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妻子马某某在家中发生打架,期间,高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某头部、脸部,后手持火钳殴打马某某背、腿、腰等部。
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796.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向本院预交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人到案后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796.39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发票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即护理费为1312元(8天×164元)、误工费1312元(8天×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营养费320元(8天×4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人身和精神继续治疗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8540.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54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火钳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占武
审判员马林祥
人民陪审员马占强
书记员江佳欣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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