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2925民初408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贾某,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缺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经人介绍原告将位于××县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KTV,双方签订了《房屋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五年,每年租金50000元。2018年9月20日因经营不善,被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对拖欠的房屋租金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17年至2018年房屋租金35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的转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两年的房租。由于经营不善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双方就拖欠的房租达成给付协议,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时间,说明原、被告对提前解除《房屋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表示认可,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期给付拖欠的房租。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5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英存
人民陪审员 马世良
人民陪审员 王占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韬
书 记 员 蓝凌霞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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