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沪0110民初1297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周海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昊,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佩,上海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两者计算方式一致;被告应对在消费、ATM上及网上交易中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所有信用卡交易负责,不论被告是否知悉或是否经过被告的授权;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发卡银行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约中还约定了信用卡的年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收费标准。截止至2021年6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46,145.32元及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自愿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签约,应当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有关条款。现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由于银行规定的利息利率及违约金利率两项存在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这一项,总计存在背离实际损失的过高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截止至2021年6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6,145.32元;
二、被告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浦支行相应的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每期未偿还透支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计帐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91元,减半收取计1,611.45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平
书记员储嘉珺黄辉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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