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作抵押,民间贷款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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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24日被告李XX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XX提出借款意向,并带王XX到现场勘查,王XX于当天借款160 000元给李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半年,约定利息是40%。2011年8月15日,李XX以与他人合作的拆旧房建新房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XX提出借款30万元的意向,并带王XX到现场查看,王XX同意后,当即借款30万元给李XX,李XX出具借条一张给王XX,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年利率为60%,借条上同时约定以李XX在X路的新建住房一、二、三层楼作抵押,还约定开发D的Y处楼房,王XX有权优先购买门面和楼房,并同楼同等价格享受5%的优惠。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8日,李XX又以合作开发等事项为由,向王XX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给李XX,李XX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以李XX在X路的新建住房作抵押(除已抵押的住房或门面),其他事项与之前的借条约定内容一致。因李XX对第一笔借款逾期未还,2012年4月9日王XX以李XX逾期未还第一笔借款及第二、三、四笔借款未用于实际项目,为确保借款安全为由,向李XX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李XX提前解除未到期的第二、三、四笔借款合同,并限李XX在三天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李XX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两被告在资兴市东江经济开发区的建房前期工程于2009年开始启动,2010年10月份动工, 2011年6月18日封顶,附属工程2011年8月份完工,目前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没有办理房产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王XX提供借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XX与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两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XX与李XX之间的第一笔借款逾期后,王XX提出要李XX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借条上所体现的金额包含了借款的实际本金和利息,且利率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60 000元计算,利率则应当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始时间为2010年11月24日,截止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即利息56 422元。

王XX与李XX之间的第二、三、四笔借款在李XX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前,王XX以确保借款安全等事项为由,书面告知了李XX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该三份借款合同在书面通知送达李XX后,李XX未提出异议,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承诺偿还全部借款,因此王XX提出要李XX履行该三笔借款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王XX与李XX关于该三笔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王XX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利随本清的清偿责任,已经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因此王XX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二)、(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及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 783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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