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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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湘0426民初1367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中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王某某承包黄某某个人房屋建房工程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6,000元。同日,王某某将该房屋的主体部分转包给了案外人王光明,并签订了合同。工程按期完工后,经黄某某验收,发现房屋部分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存在漏水情况,故剩余51,000元黄某某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王某某与案外人王光明签订的协议书、黄某某房屋照片;被告黄某某提供的王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王光明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黄某某辩称该房屋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房屋到处漏水,该辩称并不能成为不支付余款的抗辩事由,且被告黄某某并未提供因原告王某某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房屋到处漏水而产生的损失的证据,如确有存在相关损失的证据,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故被告黄某某应支付余款,对于房屋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未付款项51,000元的20%计币10,200元;被告黄某某应支付未付款项51,000元的80%计币40,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案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40,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王某某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君辉
法官助理蒋东
书记员周城志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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